(2005)绍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宏根与胡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根,胡百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宋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百年。原告宋宏根诉被告胡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宏根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百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宏根诉称,2003年6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到一年内归还,利息按年息半分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944元(从2003年6月1日起算至2005年5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原告宋宏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6月1日由被告胡百年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年息按半分(即5%)计算的事实。被告胡百年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百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宋宏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1日,被告胡百年向原告宋宏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半分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胡百年向原告宋宏根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低于按该标准(年利率5%)计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百年应归还原告宋宏根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944元,合计43,9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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