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楼义兴与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楼义兴,高建军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楼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军。原告楼义兴诉被告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义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义兴诉称,2005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5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0元。但被告逾期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军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性质有异议,认为是赌债;同时认为该笔款系吴建良向原告楼义兴所拿,被告代吴建良写的借条,后由吴建良替被告赌博输掉,所以钱实际是欠吴建良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月22日由被告高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05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0元的事实;2、2005年3月9日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按期还款,否则将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的事实;3、2005年3月10日特快邮件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证2通知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称有两份证人证言要缓几天提供,因被告的申请已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未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5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0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告知被告于2005年4月8日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50,000元,否则将自2005年4月10日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于同年3月10日收受通知后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高建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赌债及认为该笔款实际是被告向吴建良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通知中确定的2005年4月10日起已解除。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军应返还给原告楼义兴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