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阿凤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阿凤,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998号原告韩阿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云集路。法定代表人夏志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飞、孙雪峰,系公司员工。原告韩阿凤诉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阿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阿凤诉称:2003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在绍兴县××××镇小商品市场门口的公交车站,原告乘上被告所有的浙D×××××公交车时,公交车驾驶员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就起动车子,致使原告被摔出车外,并被该车的后轮压过。原告伤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其伤被评定为伤残8.6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18.6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8,565.20元、陪护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853.35元,除已支付34,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56,853.35元。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韩阿凤主张的事实及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不需要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37,393.1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到赔偿款3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理应为每一位乘客提供安全服务,然而其未尽职责,致使乘客本案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由此提出民事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计算;原告在事发时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陪护费按规定计算;视原告多处受伤,治疗时间较长及其伤残等级为8.6级这些事实,酌情给予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韩阿凤医疗费37,393.1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1,930.0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152.67元。除已支付34,000元外,余款29,152.6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负担1,086元,被告负担1,1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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