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关萍、杜泽伟、王粉香与被告周兆生、段小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关萍,杜泽伟,王粉香,周兆生,段小平
所有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反诉被告)关萍,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关雪田,女,无业,住西安市。原告(反诉被告)杜泽伟,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关萍之子,住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关萍,身份状况同上。原告(反诉被告)王粉香(杜和平之母),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关萍,身份状况同上。被告(反诉原告)周兆生,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反诉原告)段小平(周兆生之妻),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职员,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冬平,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萍、杜泽伟、王粉香与被告周兆生、段小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雪田,原告杜泽伟法定代理人关萍,王粉香委托代理人关萍。被告周兆生、段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萍、杜泽伟、王粉香共同诉称,2001年4月原告关萍和其丈夫杜和平以49万元共同购买丰田凌志轿车一辆,车号为陕AKXX**。被告周兆生系其邻居,因两家关系好,故车买回后杜和平就把车钥匙交给周兆生办理联系业务和车辆出租事宜。后周兆生数次以有急事忘带钥匙,先后从杜和平处将车辆全部钥匙取走。并称用车单位要看车辆相关手续,杜和平又把部分车辆手续交给周兆生,包括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等。2003年9月8日杜和平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4年11月13日被告周兆生及其妻段小平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从昌仁里小区偷偷开走。事发当日原告向中山门派出所报案,后该派出所因故撤销案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丰田凌志轿车一辆,若���能返还赔偿原告车款49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11月13日至返还之日车辆使用费33万元。3、被告支付非法占用该车期间产生的费用3000元。并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要求。被告周兆生、段小平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车系被告所购,只是为了挂西安车牌借用杜和平的名字办了该车的户口,该车购回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因该车辆审验是托杜和平办理,故车辆行驶证在原告处。杜和平死亡后其妻关萍才提起车辆是她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反诉要求确认陕AKXX**号丰田凌志轿车为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该车系其所有的主要理由和证据有:1、该车户主登记为杜和平,购车合同系杜和平以其开办的陕西远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2、2004年4月11日薛军升(陕西驰达贸易有限公司签上述合同的经办人)所打收条一份(原件)内容为���今收到杜和平购车款49万元整3、证明两份。原告之姐关雪芝2004年10月9日证明2001年4月8日关萍从其处借款9万元用于购凌志车。原告另一姐关雪田2004年11月6日证明2001年4月5日关萍从其处借走12万元购凌志车以证明其购车资金来源。被告反驳原告并认为该车系其所有的理由和证据有:1、薛军升、牛春梅、刘尚君、周彦斌的证人证言,这几人均证明陕AKXX**车是被告周兆生出资购买,交款是被告所交,只是将车户挂在杜和平名下。2、XX坤、郭彩莲、魏星、李军、方涛、王玉生、何小兵的证人证言,证明杜和平生前对别人一直承认并明确表示该车是被告所购,被告一直控制并使用该车,原告及杜和平未使用过该车。3、该车的购车发票原件、车辆附加费的原件、该车交纳养路费的收据原件、该车在西安市昌仁里小区交纳停车费的收据原件,证明该车为被告一直使���,实际也是被告所购。4、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4月购买陕AHXX**奇瑞车一辆。该车原告系分期付款所购。5、被告段小平取款单(2001年2月21日段小平从银行取款30万元,2001年4月10日段小平从银行取款20万元)及方涛的证明,证明被告购车资本的来源。6、购车第二天补交的养路费收据和罚款的原件各一份,车辆维修的记录原件,证明该车一直为被告控制使用,维修及交纳相关费用。7、车辆海关进口证明书、进口报关单、海关放行通知书原件,也证明车为被告所购。8、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及《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周兆生的甘肃省户籍不能在西安办理车辆登记,为此使用杜和平名义办理该车登记。9、电话费收据被告使用的固定电话745****也是借用原告的名义安装,说明原两家关系非常密切,被告借用杜和平名义��记车辆符合情理。经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兆生和原告关萍丈夫杜和平系朋友关系,同住在西安市昌仁里小区。周兆生户籍所在地在甘肃省庆阳县,杜和平和薛军升、牛春梅系朋友,周兆生欲购买丰田凌志轿车一辆,经杜和平介绍周兆生和该二人相识,因周兆生要办理西安市车牌,借用杜和平开办的陕西远峰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01年4月3日与陕西骋达汽车贸易公司(负责人为薛军升)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以49万元价款从骋达公司购凌志车一辆,该车款先付2万元,下余47万元提车时付清。当日周兆生付给薛军升2万元,后于2001年4月11日提车时付给薛军升47万元。提车时未给周兆生出据收条,车提走后杜和平向薛军升要求出具收条,薛军升出具了内容为收杜和平购车款49万元收条一份,该车办理牌照及审验等全部委托��春梅办理,于2001年6月4日办理了陕AKXX**号牌照,行驶证车主登记为杜和平陕西远峰工贸有限公司。该车购回后也一直由被告周兆生使用。2003年9月杜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关萍向周兆生提出索要该车辆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车辆为其所有的主要理由和依据系车辆登记为杜和平及薛军升出具的收条,原告诉称的将车租给被告或借给被告之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辩称其只是为了给该车挂西安车牌借用了杜和平的名义购车,该做法虽欠妥但却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且被告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养路费收据、小区停车费收据、该车维修保养单、及违章罚单等足以认定该车从购回一直由被告使用,而原告如大量借款购买该车,购回后却一直让被告长期无偿使用亦不符合常理。且该车的原始购车发票及进口时海关报关单、放行通��原件在被告处,这些票据通常不会随身携带,而是由购车人保存。原告称这些票据被告在借车或租车期间拿走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且杜和平介绍被告相识的薛军升、牛春梅也出庭证明该车为周兆生出资所购,只是借用杜和平名义办理西安车牌。故综上,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构成一定的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诉争该车系被告出资购买,只是借用杜和平名义办理车辆牌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的使用费及其他费用333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该车为其所有应予支持。椐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关萍、杜泽伟、王粉香要求被告周兆生、段小平返还陕AKXX**号丰田凌志轿车及要求支付该车使用费及其他费用3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陕AKXX**号丰田凌志轿车归被告周兆生、段小平所有。诉讼费27485元(含反诉费9310元)由原告关萍、杜泽伟、王粉香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9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