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晒芹、樊小良与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晒芹,樊小良,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晒芹,居民。原告樊小良,居民,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晒芹,本案第一原告,系樊小良之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雄武,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张焕。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巴士”),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郑超。原告张晒芹、樊小良诉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晒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武、姚张焕,被告汽运巴士的委托代理人余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晒芹、樊小良诉称:2004年5月20日,张晒芹骑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途经绍兴县××××地段附近时,从东侧岔口右转弯驶入尹大线,被被告单位的浙D×××××大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晒芹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六级。现起诉要求被告汽运巴士全额赔偿医疗费665元、误工费20,316.22元、护理费23,101元、交通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82元(以住院一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45,4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衣服损失100元、樊小良生活费31,908元、张晒芹之父生活费3,629.75元、其他损失2,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300,913.97元。被告汽运巴士辩称:张晒芹诉称的“追尾碰撞”不是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8,978.05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被告单位驾驶员袁仁晓驾驶车主为被告单位的浙D×××××号亚星牌公交大客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齐贤镇大林埠。11时55分许,途经尹大线××绍兴县××光明村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从东侧岔口右转弯出来的张晒芹相碰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收集的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发后,张晒芹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7,309.55元(已剔除自理费用,但包括2,948.80元的伙食费),被告向医院支付118,686.55元医疗费(剔除姓名为孔美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张晒芹支付了2200元的红细胞费用。医生建议张晒芹从住院开始需一人陪护,时间约一年;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2005年4月6日,张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六级,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用。张晒芹事发前在印染厂工作。被告对张晒芹提出的衣服损失100元予以承认。上述事实,由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樊小良的户籍证明,樊水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晒芹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应当予以保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张晒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岔口右转弯出来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过,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性与袁晓仁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属于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晒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及被告只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住院医疗费票据中记载张晒芹住院天数为362天,但门诊病历记载张晒芹实际住院天数为164天,结合当事人陈述“张晒芹早已出院回家”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张晒芹住院164天。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外,张晒芹还主张665元门诊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且其中两张发票姓名为张丽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张晒芹事发前在印染厂工作,其误工按年收入16,653元计算;护理费按年收入21,557元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确定为318天、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张晒芹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鉴定报告,且又没有提出要求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坏价值,对此不予支持。张晒芹没有提供其父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要求赔偿其父生活费不予支持;樊小良的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张晒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视张晒芹之伤情,可考虑精神抚慰金。对残疾赔偿金、衣服损失费、其他损失2,500元(指红细胞费用和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替张晒芹支出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晒芹医疗费114,3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14,710.68元、护理费21,55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46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其他损失2,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07,948.43元的70%,计215,563.90元;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晒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235,563.90元,除已支付118,686.55元外,余款116,877.3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小良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4元的70%,计11,167.80元。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张晒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1元,由张晒芹负担4,735元,被告负担2,86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张晒芹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张晒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