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于某(曾用名于兴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济深,退休教师。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2年8月起,被告因有外遇而经常彻夜不归。自2003年9月,被告更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请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董某乙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2、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于某曾用名于兴珠。3、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甲自2003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4、本院(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等相关事实。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双方仅偶有电话联系,原告遂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于2004年7月6日判决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原告遂于2005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被告长年外出不归,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原告已相继二次提起离���诉讼,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