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9
公开日期: 2018-03-14
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吴民二初字第0527-1号原告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炳坤,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区枫桥长江路(地质大院)。代表人李国平,经理。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龙公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元,财产保全费130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772元,由原告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