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5-07-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海贤与楼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贤,楼德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52号原告孙海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潘学军,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德仁。原告孙海贤为与被告楼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贤诉称,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购买布匹,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32,170元,承诺于提货后三、五天内付清布款。被告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货款。200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于9月底前全部付清,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至2004年9月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后同意被告付款期限推迟至2004年12月10日前,并约定由被告将欠款送到原告处。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1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楼德仁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3年10月24日由被告楼德仁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2004年5月27日由被告楼德仁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2,170元,并承诺了还款的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楼德仁于2003年8月23日至10月6日向原告孙海贤购买布匹,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32,170元,被告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于同年11月6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0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于9月底前全部付清,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同意被告付款期限推迟至2004年12月10日前,并约定由被告将欠款送到原告处。但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楼德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德仁应支付给原告孙海贤布款人民币132,1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艳彬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