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嘉善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外环东路761号。法定代表人:蒋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明(特别授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俞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钢材款4735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些钢材是黄利根个人向原告购买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对送货单上购货单位是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称被告是有意见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3年5月承建嘉善圣莱斯绒业有限公司工程,在2003年5月28日、6月2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计人民币47351.70元,用于工程建设,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提货单二份、单位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及法院委托鉴定文书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这些钢材是黄利根个人向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黄利根系挂靠被告公司,并由其承建嘉善圣莱斯绒业有限公司工程,原告钢材用于该公司工程,并由其签收,故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嘉善永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47351.70元。本案受理费190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4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