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银才与赵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陆银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郁国平(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亦军(特别授权)。原告陆银才与被告赵军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8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途径嘉善县丁××镇××中心村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Y”型三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57.50元、误工费4087.29元、护理费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第二次医疗手术费25000元、车损费726元、住宿费300元,合计112488.99元的40%即44995.5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及该院财务科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5天及化去医疗费80157.70元;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25000元;4.嘉善县成顺旅馆住宿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所化去住宿费300元;5.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事故机动车评估部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轻便摩托车需要修理费726元;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7、嘉善县丁栅镇费有宝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其青虾合作社做会计工作。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原告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应该有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拖欠医院医药费而未能提供住院发票,但有住院明细单、病历、医院财务科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无姓名、无时间、无人数,不能作为证据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与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超过误工费理赔年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陆银才驾驶无号牌“木兰”轻便摩托车在嘉善县丁××镇××中心村地方,行驶至“Y”型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军辉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轻便摩托车(后坐黄亚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银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军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带人,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陆银才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2488.99元的40%即44995.5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158.30元、护理费45天×36.10元计1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计675元、车辆修理费726元,计83183.80元。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根据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原告陆银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已超理赔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凿,原告可待继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辉应赔偿原告陆银才医疗费等损失83183.80元的30%计2495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银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陆银才负担810元,被告赵军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