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皖路***号金门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柳维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国光、李淞,上海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金柯桥大道。法定代表人邓维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旭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淞和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签订关于绍兴世贸中心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并约定每月的顾问酬金及付款时间。2004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期限顺延一年至2005年8月,并重新约定顾问酬金为每月人民币24,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之后因被告自2004年9月起拒付酬金,双方于2005年4月4日达成终止协议,约定原合同终止,被告在2005年4月15日前支付所欠的管理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顾问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5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酬金总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应支付原告物业顾问酬金120,000元。对原告增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物业顾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及被告承诺欠原告酬金120,000元在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讨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及终止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此执行。现被告未按期支付酬金,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也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顾问酬金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