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碑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唐华六棉厂职工。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省政协人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整,减半收取75元,由王某甲承担。审判员 谢 虹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春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