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向鸿与被告杨长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向鸿,杨长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石向鸿,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良,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长芙,女,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石向鸿与被告杨长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向鸿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向鸿诉称,被告杨长芙于1990年6月因建房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利息,利息为每月3分,后来被告称建房经商事未成,并以此为由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2年4月被告答应其于2003年4月底前解决原告借款问题。但是到2003年4月底前被告仍未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万元、利息人民币4万元。被告杨长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长芙于1990年6月向原告石向鸿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2002年4月21日,被告杨长芙又向原告石向鸿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2003年4月底解决石向鸿借款问题。原告遂于2005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杨长芙借条及书面承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1990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3分,没有超过当时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受法律保护。1998年7月1日后贷款年利率调整为7.11%,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02年4月21日,被告杨长芙又向原告石向鸿出具书面承诺解决借款问题,但仍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向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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