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甲、黄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陶某、张某甲、黄某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棒至嘉善县杨庙镇华鑫刀模厂,采用铁棒撬挂锁等手段进入厂内,窃得车间内的手工金属弯园成型机、切口成型机、切割机和台式音箱和电钻、单放机、老虎钳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124.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浅,因与失主有矛盾,叫人盗窃是为了报复失主,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善军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乙证言,价格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暂住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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