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5-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与吴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吴树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海街道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玲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系柯桥信发烫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被告吴树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吴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开办的柯桥信发烫金厂签订了一份发电机买卖合同,约定由柯桥信发烫金厂向原告购买300KV发电机一台,价格28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发电机交付给柯桥信发烫金厂,被告也按时支付了18万元首付款,嗣后被告拒绝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内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被告吴树新辩称并反诉称,对柯桥信发烫金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无异议,但因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履行安装调试到带负荷正常运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同时因被告没有违约,不用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首先违约,故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发电机合同;2、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万元;3、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柯桥信发烫金厂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发电机的合同关系。2、2004年8月12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发电机交付给柯桥信发烫金厂。3、2004年8月12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依约支付首期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柯桥信发烫金厂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发电机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作好了前期准备工作;3、2004年3月15日绍兴县限电公告及2005年5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证明因原告违约,使被告购买发电机以解决电荒的合同目的落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4、申请证人陈某、吴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催促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3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厂实际有否依此停电不清楚,对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已受到,但此时原告早已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已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4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3的公告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表示异议,不能依此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开办的柯桥信发烫金厂(以下简称烫金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烫金厂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牌号韩国大宇配马拉松电机P158LE-2,规格为VPD-375300KV;单价280,000元;交货时间为现货,原告将货送至烫金厂;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原告负责调试到发电机组带负荷正常运作为止,烫金厂负责发电机组的接线等安装;结算方式、时间为首付人民币18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2004年10月10日付50,000元,2005年2月10日再付50,000元;违约责任为烫金厂如六个月后未付款,再赔偿原告违约金全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送至烫金厂,烫金厂收货后支付首期货款18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烫金厂以原告未予安装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引起纠纷。烫金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与烫金厂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原告按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烫金厂后,依约定的时间向烫金厂主张货款理由正当。烫金厂收货后未在六个月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烫金厂的业主,依法应承担烫金厂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先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即烫金厂首先应完成安装义务,后才产生原告的调试义务。目前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安装义务,也不能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界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元,合计1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吴树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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