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05-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玲丽与陈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丽,陈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951号原告金玲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原告金玲丽为与被告陈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丽的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丽诉称,原告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原浙江证券绍兴营业部)开设了股票交易帐户,存有资金供股票交易用。2003年10月,原告发现自己帐户上的资金无故缺少了41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短缺资金是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营业部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被被告冒领。对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营业部返还原告人民币328,000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合法财产,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虽被告通过现金存入原告帐户的方式归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仍应对原告遭受的剩余损失本金32,000元及全部短缺资金自短缺之日起至补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30,38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讼称原告股票账户中的资金被我挪用的情况属实,但因本纠纷已经由原告向方正证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索赔,并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现在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根据该判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5日,原告金玲丽在原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现变更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帐户。然后原告根据我国证券法及证券交易的业务规则,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证券交易帐户,即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又称客户保证金帐户、我国证券法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帐户)。2002年2月26日、2002年9月27日、2002年11月13日,被告冒用原告的签名,并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的磁卡码以及原告的取款密码凭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批准的取款凭单,先后从原告的资金帐户中分三次取走人民币11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410,000元。以上取款凭单中均特别注明“支取资金时须凭身份证及磁卡”。本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返还原告人民币4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004年7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在他人取款时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严格审查义务,对原告的资金被他人冒领行为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的资金密码、身份证号码、磁卡码被他人知悉,也是造成资金被冒领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返还原告人民币328,000元。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胜利东路证券营业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被告通过现金存入原告帐户的方式归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有余款32,000元未能返还。以上事实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并造成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384元,因原告对被告冒领原告资金也存在过错,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被告酌情分担。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应返还原告金玲丽人民币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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