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5-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季陆海、曹国娟与季国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陆海,曹国娟,季国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季陆海。原告曹国娟。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陆海、曹国娟为与被告季国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陆海、曹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季国松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陆海、曹国娟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5年2月15日中午时分,被告季国松在福全镇协兴村原告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两原告引发打架事件,被告用重拳分别击打两原告的头部,使两原告当场受伤,血流满面,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嗣后,就赔偿问题经福全派出所多次协调,均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171.28元。被告季国松辩称,对本纠纷的发生,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系夫妻。2005年2月15日中午时分,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两小孩)在吵嘴,原告曹国娟见状就骂对方,此后引发原、被告之间的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时,被告用拳分别击打原告身体,造成两原告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福全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季陆海头面部挫裂伤,脑震荡。原告曹国娟头部裂伤,脑震荡。同时根据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认为原告用药基本合理,误工均可考虑为一个月,住院期间给予陪护。同时查明,原告季陆海因伤造成的实际可赔偿损失为医疗费3,874.86元、误工费1,368.70元、护理费5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曹国娟因伤造成的实际可赔偿损失为医疗费4,416元、误工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90.60元。两原告受伤后化去交通费50元。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福全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绍兴市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本纠纷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对自己身体受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国松应赔偿原告季陆海、曹国娟医疗费8,290.86元、误工费1,869.70元、护理费1,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691.76元的90%计10,522.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7元,法医审查费300元(被告预交),合计1,397元,由两原告负担696元,被告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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