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恒柏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恒柏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柏潮,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吴坤元,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尧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纪南、商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并对场地、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场地,至200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368,46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68,465元,并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0,815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原绍兴毛麻纺织总厂尚未出租的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止,租金为每年25万元,被告在2002年10月17日前支付10万元,2003年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此后在每年9月17日前支付租金25万元,并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用的房屋和场地,并停止供电。双方还对维修、安全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原绍兴毛麻纺织总厂食堂及三层楼房(原银行)和食堂北侧场地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五年,租金共26.5万元,并对租金支付方式、安全等作了约定。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定将房屋和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2004年6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归还说明”,载明欠原告租金“约为28万元左右,实际租金按合同天数计算”,并载明分期归还的时间、金额,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至200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付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租金617,148元,已支付租金275,600元,尚欠341,548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和2002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归还说明”一份、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主体适格,因而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且未提交相关付款的依据,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租金341,5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99元,原告恒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元,被告绍兴县千家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