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春妹与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春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珍(又名杨永珍)。原告王春妹为与被告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妹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05年5月15日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桂珍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05年5月15日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妹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