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5-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安徽省天长市,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淮安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江苏省金湖外资企业物资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的东风拦板大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驶往湖塘街道。20时25分许,途经柯桥街道柯南大道梅墅村地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的浙D×××××牌号货车因故停车,因跟车距离近,被告人陈某制动不及,从前车右侧绕越,所驾车辆与前车发生擦碰,并致车辆右前角与站在路边的祁某乙发生碰撞,右前轮挤压祁某乙身体,造成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祁某甲、李某的证言,现场路段、车辆勘验记录,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祁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省金湖县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3,696.56元。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肇事后留在现场,是机动车驾驶员应尽的责任,缺乏投案主动性,辩护人认为陈某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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