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赵书兰、胡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刘古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射阳县人民法院
射阳县
民事案件
一审
赵书兰,胡某,胡某某,胡文炳,姚礼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刘古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射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赵书兰,农民。原告:胡某,学生。原告:胡某某,学生。原告胡某、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书兰(即第一原告),系原告之母。原告:胡文炳,农民,射阳县陈洋镇南北村二组。原告:姚礼秀,农民。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盐城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城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王冰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茂亭。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盐城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古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兰、胡某、胡某某、胡文炳、姚礼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射阳财保公司)、刘古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首先运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兰(亦为胡某、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文炳、被告刘古兵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发明是原告赵书兰之夫,是原告胡某、胡某某的父亲,是原告胡文炳的儿子,是原告姚礼秀的孙子。2005年1月12日15时许,胡发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36KM+100M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古兵所有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胡发明当场死亡,其小客车中一名乘客受伤。因双方均有违章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发明与刘古兵所雇驾驶员石金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按死者实际收入不低于平均城镇居民收入支出计算,仅按其农村户口计算,有死亡赔偿金84780元(4239×20)、丧葬费7856元、原告胡某、胡某某抚育费18928元(14×2704×1/2)、原告胡文炳赡养费11492元(17×2074×1/4)、实际被赡养人祖母即原告姚礼秀赡养费3380元(5×2704×1/4)、交通费1000元、物损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48370元。保险公司因被告刘古兵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已预付3万元预赔金,其中原告方及乘客伤者各领取1.5万元,再扣除免赔率1万元,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6万元(10万元-1万元-3万元)给原告方。另73370元,第二被告应再赔偿其中的一半即36685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赔偿28685元,合计二被告再应赔偿88685元。由于死者属原告方家庭顶梁柱,从重庆移民过来,全家众原告包括未主张的53岁的继母实际全部靠其生活,其死亡后,全家无论从物质上和精神上都无法忍受,亲人痛不欲生,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又因二被告无理不再积极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8868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3万元),其中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28685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否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要求赔偿的请求方,必须按照保单上的条款要求,提交相关的理赔凭证和单据,并且应当是原件;保险金的索赔和领取基于合同的关系应当是被保险人,如果受害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和领取赔偿金,除必须提供上述两项外,还必须提交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和委托书;赔偿金的款额多少,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相关凭据和单据审核后进行计算,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才能确定,而不是6万元;被告刘古兵投保的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应为该限额再除去10%的免赔率。被告刘古兵辩称: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实质上是胡发明违章超车和不遵循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则造成的,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失公正,请求法庭调查,并以审查得出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方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如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责任人的累计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生活消费支出,将姚礼秀的赡养费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规定,因为她还有其他子女,负赡养义务的人应是胡文炳等人。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摊,按照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摊。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符合规定,本案原告在赔偿责任中已经列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赔偿金是重复计算,所以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下午14时55分许,被告刘古兵雇用的驾驶员石金成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发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发明当场死亡,苏J-×××××号车内乘客茆林娣受伤。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队)于2005年1月24日以第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金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事措施不力,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胡发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能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石金成、胡发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茆林娣无责任。被告刘古兵于2003年12月26日与被告射阳财保公司为苏J-×××××号中型客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含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25日24时止。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财保公司共支出赔偿金3万元,其中1.5万元由刘古兵取出转付给了原告方,另1.5万元由射阳财保公司支付给了伤者茆林娣。被告刘古兵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以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的方式向原告方给付了赔偿款8000元。原告赵书兰是胡发明的妻子,原告胡某、胡某某是赵书兰与胡发明的婚生子女,原告胡文炳是胡发明的父亲,原告姚礼秀是胡发明的祖母。原告姚礼秀生有一子一女,即胡文炳和胡文秀。胡文炳生有四子。审理中,原告方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和刘古兵均只认可400元;原告方对自己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衣服、手机损失1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古兵认可其中的衣服损失150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对此则全部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84780元;丧葬费7856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胡某为12168元,胡某某为4056元,胡文炳为11492元,姚礼秀为169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0元;以上合计122592元。本院认为:石金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事措施不力,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胡发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能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两者的行为均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且作用基本相当,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金成受雇于被告刘古兵从事客运车辆的驾驶过程中与胡发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应由被告刘古兵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射阳财保公司与刘古兵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两被告间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的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被告射阳财保公司的其应享有10%的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古兵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仅为10万元,不足以全部赔付原告方和另一伤者茆林娣的损失,所以本院参照两者的损失数额并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10万元理赔款进行分配。原告方的全部损失与所得到的保险理赔款间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刘古兵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之一姚礼秀虽生有胡文炳等两子女,但该两子女均年事已高,需人赡养,故而姚礼秀作为原告主张赡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受理于《人损解释》实施之后,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由该解释第三十一条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不再是精神抚慰金的表现形式。所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同时提出不属于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5万元,剔除射阳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后,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还应给付3.5万元。二、被告刘古兵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计36296元,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42296元,剔除已支付的8000元后,被告刘古兵还应给付34296元。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0元,其他诉讼费1974元,合计5144元,由原告方负担766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刘古兵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杨 海 涛代理审判员 丁 卫 东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丽华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