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5-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承跃、顾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跃。被告顾少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承跃、被告顾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被告刘承跃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36‰,被告顾少华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承跃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3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刘承跃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38254.14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之债权、债务。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生效。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承跃发放了借款30000元。5、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用1800元被告刘承跃、被告顾少华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被告刘承跃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36‰,被告顾少华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承跃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3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刘承跃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意思真实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承跃发放了一笔贷款30000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承跃在借款期满后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顾少华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82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5年6月13日)。二、被告刘承跃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付款方式同前。三、被告顾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少华承担该项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承跃追偿。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由刘承跃负担,被告顾少华负连带责任。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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