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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5-07-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明庆与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庆,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胡明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市城南越都新村6幢101室。经营地绍兴市中兴南路蓝盾公寓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钮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庆为与被告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庆诉称,被告承揽的绍兴县柯桥老城区六路候车亭改造工程,原、被告事先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中标后,原告代表被告与采购人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执行过程中,均由原告组织人员、资金等实际完成该工程,该工程���通过验收,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发票已将其中21万元开具汇票由原告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应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甚至发生争执,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目前应得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8.732万元(已扣除相应的广告费税金)。被告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全是子虚乌有,双方并不存在挂靠承接工程的约定,原告诉称的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原告在该工程中只是一个联系人,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因柯桥老城区湖西路等需制作17只候车亭,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县市政绿化管理处对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胡明庆持被告执照代表被告参加了招标答疑会,10月31日,被告中标,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绍兴县政府采购中标确认书”一份,当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候车亭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定作人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承建候车亭17只,合计报酬为423,000元,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成立后,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绍兴县市政绿化管理处实施,市政管理处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纸一套,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绍兴县市政绿化管理处向被告等公司出具了施工联系单,但联系单交付给了原告,2003年12月25日绍兴县市政绿化管理处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验收并出具了意见,该意见所附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中有县市政绿化管理处的严钦等人以及以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验收的原告胡明庆,事��原告落实了整改意见,工程后依约完工。2004年1月,原告向市政绿化管理处申请结算第一期工程款21万元,获准后,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开具了绍兴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项目为广告业广告费,金额为21万元,付款户名为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支票。原告持该发票向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在该发票收款人一栏上签具了“胡明庆”字样,绍兴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接票后开具了21万元的汇票一份,在该汇票申请书存根联上原告也签具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拿到汇票将汇票解入被告帐上后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遂起纠纷,2004年11月11日双方为此还发生打架,越城公安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了治安案件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为工程挂靠发生纠纷。因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争。证明以上事实的��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候车亭设计图纸、施工联系单、验收意见及验收人员名单、绍兴县市政绿化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沈某的证人证言和沈某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证人陶某的证言、汇票申请书、付款申请单、中标确认书、治案案件调解书等,上述一系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本院认定绍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候车亭工程形式上虽由被告承揽,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能证明讼争工程由其施工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庆以被告名义承揽了候车亭工程,并组织施工完成了承揽工程的事实,原告方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且业主单位方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被告虽辩称工程由其本人完成,但并未提供施工证据,因此原告诉称的挂靠��告、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完成了工程后,要求已收取工程款的被告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间的挂靠关系系属违法,被告不应当由此非法得利,现原告以业主所付工程款减去被告开发票的税金额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健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明庆款18.732万元。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陈黎晓审判员  陈来新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