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与虞剑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虞剑颖
信用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沈芳。被告虞剑颖。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被告虞剑颖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负担49.5元,退回原告49.5元。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