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百(佰)与张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百,张泉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宋百(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泉兴。原告宋百三为与被告张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百三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百三诉称,被告张泉兴向原告宋百三租用挖机,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款198,000元,并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欠一份。其后被告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28日归还原告租用款100,000元,并于2005年2月28日约定余款于2005年3月30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泉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4年12月19日被告张泉兴出具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用款198,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5年6月2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催讨欠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9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泉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泉兴向原告宋百三租用挖机,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款198,000元,并于2004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租用款1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租用款98,000元,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约定余款于2005年3月30日前付清。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用挖掘机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租用款9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用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泉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兴应支付原告宋百三租用款人民币9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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