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中共党员,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在绍兴县五洲布厂门卫室担任保安期间,于2005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趁门卫室无人之机,用门卫陈桂林放在写字台一抽屉内的钥匙打开保安宣峰放有存折的抽屉,窃得存折,并于同年2月5日下午在建设银行绍兴县支行齐贤分理处提取该存折中的人民币1,920元。同月7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向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宣峰陈述、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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