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宁申西门油品有限公司与龚国良、顾培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嘉善宁申西门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胜村七星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吴家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特别授权),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良。被告:顾培忠。被告:董春强。原告嘉善宁申西门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国良、顾培忠、董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龚国良、顾培忠、董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宁申西门油品有限公司诉称,龚国良、顾培忠、董春强合伙办的加油点欠原告油款121000元。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我认为欠款已经支付清了,且数额不到。第二被告辩称,我对欠款的事实不知道,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我认为我没有欠款。第三被告辩称,我与第二被告一样,具体也不清楚,只是听说此事,因为我也没有参与业务。经审理查明,龚国良、顾培忠、董春强原合伙开办一加油点,2005年4月12日被告龚国良、董春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21000元油款,于一个星期之内付清。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国良、董春强出具欠条但到期不履行,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均未提供三被告合伙、散伙等证据,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顾培忠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良、董春强欠原告嘉善宁申西门油品有限公司欠款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0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龚国良、董春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