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
相邻关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小星,委托代理人步凡,赵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宏,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与被告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宫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立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凡,赵美丽。被告合德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玲,委托代理人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艺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2003年2月26日因被告联营商店“好孩子”招牌挡住原告二楼窗户,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后因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年的经济补偿费共40000元整。被告合德宫公司辩称:1.原告窗户本已封死,不存在通风、采光问题;2.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3.西安市南新街门头招牌一样整齐,如被告不做牌子,影响市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因被告原联营商店“好孩子”招牌超越原告二楼办公用房窗户高度,2003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1.合德宫公司联营商店“好孩子”招牌已超越工艺公司二楼办公用房窗户高度;2.工艺公司,合德宫公司实地观察属实,鉴于合德宫公司联营合同签约无法更改设计的现实,合德宫公司愿借用工艺公司二楼场所位置,按招牌使用范围(20平方米)给予经济补偿;3.补偿办法:按2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为1000元,全年共计20000元整。4.合德宫公司联营期满时,未经工艺公司许可延期,工艺公司有权拆除窗前招牌,改善采光、通风条件,不承担任何责任。5……。该协议签定后,由于合德宫公司未依约付款,工艺公司索要未果,遂于2005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合德宫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2年使用费40000元。另查,合德宫公司联营商店“好孩子”现已停止经营,该场所现被合德宫公司出租给西安钟少白发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通风、采光关系所签定的补偿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该协议,原告允许被告合德宫公司联营商店招牌在原告窗外安装,被告合德宫公司应依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与法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经济补偿费40000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陕西合德宫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