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潘某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中共党员,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0日傍晚,被告人潘某驾驶灯光、手制动不合格的浙D×××××风神牌轿车,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福全镇。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驾车途经漓福公路5KM+50M绍兴县漓渚工业园区附近时,轿车右前角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邵茶美、王某相撞,造成邵茶美因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急性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王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委托他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并于次日早上向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俞某证言,110接警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灯光、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力,与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委托他人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