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采用爬窗进入的手段,在绍兴县塘闸管理处下属的马山大闸窃得机房北面的90系列铝合金窗18.656平方米,价值2,089元。2、200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采用爬围墙进入的手段,在上虞市道墟镇肖金村窃得村民陈延林住宅的90系列铝合金门、窗22.58平方米,价值1,084元。3、200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在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窃得村民朱国海住宅的90系列铝合金窗框101千克,价值1,333元。次日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伙同周某运赃至绍兴市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归案后,被告人郑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2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延林陈述,证人黄某、朱某、周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鉴定结论,赃物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情况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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