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卫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卫铭
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清才。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委托代理人王结根。被告张卫铭。委托代理人周瑞明。原告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泠公司)诉被告张卫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杭州新消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之后原告又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杭明、王结根,被告张卫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明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对西泠花苑的交接达成共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西泠公寓》、《西泠花苑》的物业管理承包责任经营协议。由于部分业主对被告管理方面的不满且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终止协议,要求被告移交物业公司的公章、证件及办公用房,以便使原告另行委托物业公司开展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办移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回公章及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证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终止的事实。2、通知,证明原告发过终止的通知。3、租赁合同,证明租赁的事实。4、房屋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5、投诉报告,证明原告发过终止移交通知的事实。6、律师函,证明终止的原因。被告张卫铭答辩:公章一枚已封存保管,待交接手续商定,被告可交还,但原告应与被告结算发票款项、押金退回的事宜,原告单方要求交回公章及资料,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且原告作为开发商是无权享要属于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资产。被告张卫铭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办交接协议后被告也积极办理,但因原告方原因导致未能落实。2、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于西泠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西泠公寓的物业管理由被告负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卫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交接事宜是很主动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业主是满意的。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旨在证明要求办理移交之事,被告也自认对办移交是积极合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证明业主投诉的情况并无查证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卫铭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看到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的签名认可,只是被告一方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认定。经本院向下城区房管局核实。西泠公寓业主委员会与锦园业主委员会系不同的主体,且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期满后所引发的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西泠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1998年11月19日成立了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现已被吊销)。2002年1月1日,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张卫铭签订承包责任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被告张卫铭经营《西泠公寓》、《西泠花苑》的物业管理工作,提供的物业用房是按政府规定及同意的锦园2幢1单元101室(公寓)、燕子弄3幢1单元101、102室(花苑)。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对物业管理的经营收入及支出情况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2年3月1日,被告以杭州西泠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杭州新消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西泠花苑的物管用房出租给杭州新消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18000元,每半年结款一次。合同签定后,该公司入住使用物管用房,并按被告要求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2004年12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与其终止协议。之后原告曾委托律师处理有关移交问题,被告也复函表示愿商谈解决,但原、被告就移交问题始终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回公章,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证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西泠花苑的交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公章一枚,2005年1-5月收支平衡表一份、112户业主收费情况表一份、停车泊位收费情况、汇总表一份、物管办公室钥匙一把、户口入住档案一套、代收代付冷热水帐册一份。当场支付原告。涉及小区的固定资产以现场交接为准,另物管费10000元待原告收到款项后返还被告。之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对西泠花苑的物管用房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张卫铭签订的承包责任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协议有效。协议期满后,被告应交还承包期内使用的固定资产及取得了业主资料、帐务帐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西泠花苑经双方协商,已妥善解决,并大部分履行完毕,而对于西泠公寓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拒不提供西泠公寓业主委员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西泠公寓业主们沟通,故本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作为西泠公寓的开发商,在西泠公寓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但未聘请物管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管,待西泠公寓业主委员会日后聘请了物管公司,由原告将有关西泠公寓的物管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将资料移交选聘的物业公司。故原告基于与被告合同期满,要求被告返还资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西泠花苑的交接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包及管理西泠公寓期间的财务帐册、业主资料、办公用房及其他财物移交给原告杭州西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