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钱调珍与金永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调珍,金永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钱调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范慧慧,均系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海,男,系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钱调珍为与被告金永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调珍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和被告金永江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邵百强、郑新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调珍诉称,2004年3月14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得知其父亲钱阿关与被告之母丁雅珍在里木栅市场发生争吵,即赶到市场,发现丁雅珍还在市场里骂原告他们,原告听不过去即与丁雅珍对骂了几句,丁随后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后被人劝开。当天下午六时左右,丁雅珍叫了其丈夫金阿宕及二个儿子金永江、金志江赶到原告家后门口,先由金志江责问原告为何骂其母亲,后经原告回答后离开。后被告又上来责问原告为何骂他母亲,原告就讲你去问你母亲去。被告接着就冲上原告的后门口,动手打了原告二个巴掌,然后拔牢原告的头发,使劲往地上压。原告被被告拉下三档台阶后脸面部撞在水泥地面上,脸部当即出血。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角膜挫伤,鼻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341.18元。后经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341.18元、误工费1,585.50元、护理费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1,564.1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向原告钱调珍、唐百夫及钱阿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引起及原告的伤势情况等事实;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向金永江、金志江及丁雅珍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当庭出示,以证明被告及其哥哥金志江、母亲丁雅珍均承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医嘱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41.18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1元计产生护理费231.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的事实。4、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15天共计误工105天,按上述2003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1元计算产生误工费1,585.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支出交通费156元的事实。被告金永江辩称,本案中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引起的,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请,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及其亲属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打了原告一个嘴巴,但并没有殴打原告的其他部位,而原告的病历等记载的原告受伤部位均没有涉及到其嘴巴,故被告的这一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之伤系其丈夫唐百夫造成,当时唐百夫想帮原告殴打被告,由于出手过猛,从台阶上冲下来时将原告带倒,致使原告从台阶上扑倒在地,且唐百夫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这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也是相符的。另外原告伤愈出院是2004年3月31日,现其起诉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6、针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内容,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依法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05)绍法医审18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审查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7、经本院准许,被告当庭提供二位证人郑新华、邵百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引起,而系被告丈夫撞倒原告致其面部着地引起的事实。其中证人郑新华陈述,当天傍晚看到原告在骂被告母亲,被告听不下去上前质问了原告几句,原告继续骂,被告就上去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原告丈夫站在台阶上想冲下去打被告,后来就看到原告被其丈夫压倒,二人同时倒地,原告随后受伤。其余情况均未看到。证人邵百强陈述当天傍晚看到原告先在骂被告母亲,之后被告就上前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原告的丈夫想冲过去打被告,压倒了原告,被告逃开没有压进去,随后看到原告脸部受伤,被人送医院了。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系其自己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唐百夫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发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钱阿关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被打伤的经过,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笔录均只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一个嘴巴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引起。且该三份笔录均证明原告丈夫撞倒原告,致其面部着地受伤这一事实。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编号为00285001的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最后一页的就诊时间存在涂改现象,故不符合规定,故该份病历及相对应的5月1日的门诊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对其余病历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以确定其合理性。对住院医嘱单,因病历存在涂改情况,故对此也不予认可。对住院费用清单,因其用药存在天麻杜仲胶囊等营养品,故不合理,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存在差异,不予认可,并对其合理性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对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对第6组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其中一份病历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原告也不存在鼻骨骨折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邵百强讲到事发时是晚上5时多近6时左右,当时天已经暗了,而证人站在10多米外,不大可能看到具体纠纷发生经过。且二位证人与被告都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及第2组证据,均系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在事发后行使治安管理职能而形成,证据来源合法。除钱阿关的笔录外,其余五份笔录均涉及事情发生经过情况的内容,故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本院将综合确定事发经过。证人钱阿关并没有看到纠纷发生经过,故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在本案中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编号为00285001的病历最后一页的涂改情况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页内容的不真实性,且病历与原告提供的收据能互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经被告申请形成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的这一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对证据6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且病历与收据能互相印证,费用基本合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因原告对该部分费用已作为诉讼请求单独主张,故应予扣除。对第4组证据,因其内容与本院法医鉴定结论并不一致,根据相关规定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入院时采用救护车,该费用已由门诊收费收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和陪护人员在住院及门诊期间采用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存在不合理性。故参照相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次数和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31元。对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7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位证人虽然对原告致伤过程作了陈述,但从其证言来看,二位证人对其余事实均未能作出详细陈述,即仅仅提供了纠纷的部分情况,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该二份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达到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母亲丁雅珍为原告父亲发生过争执。当天傍晚6时左右,被告及其母亲丁雅珍、哥哥金志江赶到原告家后门口去质问原告。原告与丁雅珍先发生对骂,被告随后上前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41.18元。经本院法医鉴定,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个月。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送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受伤,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辩称致伤原告的并非被告,而是原告的丈夫,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系原告丈夫引起。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主张,而从原告的伤势情况来看,原告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角膜挫伤,鼻骨骨折,从常理来推断,原告如果是被其丈夫撞倒在地,即使面部着地,出现双眼钝挫伤及双眼角膜挫伤的可能性较小。而被告自认曾打过原告一嘴巴,故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引起。据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打倒原告,是引起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普通口角之争后,被告及其家人未能做到息事宁人,或采用其他合理途径来解决纠纷,而是上门去责问原告,并最终导致纠纷扩大,过错明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纠纷中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之伤并非其造成,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查,从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6,223.28元。对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和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339.15元。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应属合理,故本院确定为223.19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5天的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25元。交通费前面已确定为1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根据相关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江应赔偿给原告钱调珍医疗费6,223.28元、误工费1,339.15元、护理费2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及交通费131元等合计8,141.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法医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67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43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236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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