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康党卫与寿国英、潘伟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国英,康党卫,潘伟苗,寿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党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峰。上诉人寿国英为与被上诉人康党卫、潘伟苗、寿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一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寿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上诉人康党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锋、被上诉人潘伟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12日,被告潘伟苗驾驶车主登记为寿志浩的浙D/×××××号东风牌倾卸大货车,从诸暨市火车西站驶往诸暨热电厂方向,10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区环城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冰熊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交会中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重伤、被告潘伟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潘伟苗驾驶倾卸大货车在从环城南路左转弯驶入环城东路时逆向行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交会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共花费医疗费77397.20元(其中包含事故当天被告寿峰支付的1043元,预交款1000元)。医院诊断:左膝部以远毁损伤,右小腿中远段以远毁损伤,双股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开放骨折,回肠破裂,左小指掌关节脱伴伴屈肌腱断裂,多处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后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尚需拆内固定费用9000元。原告人体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属Ⅲ级伤残+Ⅹ级伤残的40%,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寿峰交入的人民币53000元。200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经原审法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情况未见明显不合理,考虑误工损伤至定残日前一日,陪护期限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拆除内固定费用,可由经治医院评估确定或经实际治疗后按所需合理费用为限赔偿。诸暨市人民医院证明拆除内固定需费用9000元。另查明,原告康党卫与康娟霞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夫妇于2004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康冲,被抚养人还有其父康中厚(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寿国英、寿峰分别系寿志浩之妻、子,寿志浩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伟苗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逆向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考虑原告超速行驶、未系安全带及遇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该认定书不应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但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章事实,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伟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分担责任。因被告潘伟苗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依法应由雇主寿国英、寿峰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潘伟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寿国英虽认为在寿志浩死亡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与儿子寿峰达成协议,车辆归寿峰所有,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浙D×××××号东风牌倾卸大货车的登记情况现仍为寿志浩,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认定车辆由被告寿国英、寿峰共同继承,对被告寿国英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被告寿国英、寿峰母子仍共同居住的事实,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车辆是由寿国英、寿峰共同经营,两人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结合原审法医审查意见予以确定、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虽被告潘伟苗以“原告在出院后的短时间内,病情尚未稳定即评残不妥”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考虑到诸暨市公安局的三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在原告临床治疗终结、肢体缺失(截肢)已成事实,不论时间长短,肢体都不可能再生的情形下,依据肢体缺失的条款作出的,故对被告潘伟苗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6896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尚在,故仅支持其子及其父两被抚养人生活费671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规定参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计算。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7397.20元、误工费2244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896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6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990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国英、寿峰赔偿原告康党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9020.20元,除已付55043元外,尚应赔偿24397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潘伟苗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康党卫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诉讼费用10500元,由原告康党卫负担1680元,被告寿国英、寿峰负担8820元。寿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车辆是上诉人与寿峰共同经营,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康党卫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党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事故发生后车辆登记的车主仍是寿志浩,而寿志浩已在事故发生前死亡,作为车辆共同经营的继承人寿国英、寿峰理应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寿国英以其与寿峰已于发生事故前签有协议,已将事故车辆早已分给寿峰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违背事实,逃避赔偿责任的行为,该协议是事后所补的,原审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正确。康党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伟苗辩称: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寿国英、寿峰承担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对。因本案事实上是康党卫超速行驶、未系安全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故康党卫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因上诉人寿国英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寿国英是否系事故车辆的共同经营人即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康党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原审争议焦点分析及事实认定和事故车辆登记情况看,原审认定上诉人寿国英为共同经营人是正确的。虽上诉人寿国英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寿峰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证明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寿峰所有。但发生事故时至今事故车辆(浙D×××××号东风牌倾卸大货车)车主登记仍为寿志浩,故原审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采信亦是正确的。而作为从事雇佣活动受雇于共同经营人的被上诉人潘伟苗,在本次事故发生中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作为共同经营人的雇主寿国英、寿峰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寿国英、寿峰赔偿康党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由潘伟苗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潘伟苗的辩驳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900元,由上诉人寿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胡云水审 判 员  娄岳虎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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