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生产有毒食品于2005年6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星轮村庄浜13号自家牧场养猪生猪过程中,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物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的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将“瘦肉精”掺入猪饮用饲料中陆续给40多头肉猪喂食,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8.1ug/kg,同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未经嘉善县农林局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喂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生猪予以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陶某、熊某证言、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取样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盐酸克伦特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