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别名:小飞,无业。200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1日夜里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吴某一起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新村11幢203室,趁吴某洗澡之机,窃得吴放在客厅里的黑色ZOLO牌电脑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有:黑色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8.6元)、蓝色UTSTarcom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银白色诺基亚石英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8.8元)、黑色PALM牌太阳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12元)、黑色DNEXIL牌皮夹(内有人民币1810元)一只(价值90元)、身份证一张、钥匙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29.4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2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腰包一个、手套、鞋带、胶带纸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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