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诸荷娟与陈友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诸荷娟,陈友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诸荷娟。被告陈友忠。原告诸荷娟因与被告陈友忠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荷娟诉称:2004年12月29日,我去向被告催讨借款、小车费及四台织机款,被告不但不给,反而用拳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2,319.90元,纠纷经派出所调处,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9.9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29,019.90元。被告陈友忠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我与原告丈夫有生意上往来事实,但与原告并无往来,这次纠纷发生前,原告曾来门市部摔过东西,这次已经是第二次了,而且原告还将我门市部的椅子烧毁,我气愤之下才推了一下原告;2、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我只同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至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我无需承担,主要理由是因为我只是推了一下原告而已,原告根本没有产生误工费;至于精神损失,因是原告肇事,我的损失比她还要大。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弟媳。2004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门市部,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约10时许,原告将被告门市部的椅子摔破,被告在原告颈部推了一下,致原告头撞在门市部内的消防箱上受伤。嗣后,原告先后在绍兴第二人民医院、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去医疗费2,319.70元。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部分诊治费用与外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诸荷娟诊治费用的10%—20%左右由其本人承担,诸荷娟误工可考虑为一个月,其营养费可不予考虑。经查,原告上述诊治费用,其中2004年12月29日花去的医疗费32元,无门诊病历记载,××干糖浆,该两项费用剔除后,原告合理医疗费计2,276.70元,加上误工费1,898.7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75.41元。纠纷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由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于2005年1月2日向陈友忠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那天上午9时多一点,诸荷娟到我门市部门口来骂我,直到10时多点,我见她还在骂,我一气之下就走到她面前推了她一记,把她推到门市部内的消防箱上,消防箱的玻璃被她背部撞了一下,碎掉了,后来在旁人的劝阻下,我吃饭去了。”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11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319.70元的事实;4、本院(2005)绍法医审22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以证明原告部分诊治费用与外伤无关及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双方纠纷中致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葛发生争吵,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反而用手推原告颈部,致原告头部撞在消防箱上受伤,其主观过错是存在的,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主张,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忠应赔偿原告诸荷娟医疗费2,276.70元、误工费1,898.7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75.41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71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负担385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金额计385元,已由原告垫付185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缴纳),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