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8-05-16
479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与丹阳金屋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丹阳金屋寝业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吴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郭新西路2号。代表人孙福元,厂长。委托代理人XXX,苏州市吴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金屋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马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与被告丹阳金屋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为19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95元,由原告苏州市美灵彩印包装厂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施 展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