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黄细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蒋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宝慧网吧上网,因电脑键盘不好,与网吧业主于某、王某(又名王宝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感到自己吃亏,便伙同赵某、徐某等人持刀、棍冲到宝慧网吧,被告人郭某甲用菜刀将于某右脸砍伤,又伙同徐某等人持刀、棍追打王某,致王某后脑和手等多处砍伤、全身多处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于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某、王某与被告人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已全额支付赔偿款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赵某、吴某、郭某乙、蒋某、李某、鲁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请求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害人与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郭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在家属的帮助下作了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