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与田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田国兴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梅二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国兴。原告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广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子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价格按照市场行情由原告方按月张榜公布,货款按月结算,在次月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子,到2003年5月底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8,190元并于同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寸子1车(2斗),计货款130元,四六子93车(186斗),计货款13,02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61,3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3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国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2月20日石子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石子买卖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田国兴于2003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到2003年5月底止被告欠原告货款48,190元的事实;3、送货通知单94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份共向原告购买寸子1车、四六子93车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庭确认其证明力。4、2003年6月1日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公布的石料价格一览表1份,以证明是月石子的价格情况;5、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金额和原告催讨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价格表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价格表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方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石子买卖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且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送货通知单、价格表、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广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340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