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田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3********。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黔江区金溪居委会*组。200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茂海(在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摩托车,当车行驶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439号路段时,趁顾某不备,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顾某拿在手中通话的一部摩托罗拉V180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号为浙F×××××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