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5-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与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畈里张村。法定代表人陈东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了(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0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4年曾有染色加工业务关系。至同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99,958.51元。双方于对帐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欠款在同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99,958.51元。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6月8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已开具了相应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已收到该发票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欠款的还款时间已达成一致书面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于2004年曾有染色加工业务关系。至同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99,958.51元。双方于对帐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欠款在同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染色业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加工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定作合同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染色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联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99,958.51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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