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陈志刚与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陈志刚,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亭山树下王村。法定代表人:俞灶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香水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胡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王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6月,香水城公司与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发生买卖植绒布业务关系,该业务由立鑫公司业务员赵加根经手,期间,双方共计发生业务总额为589559.29元,并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香水城公司通过汇票在2003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分七次支付立鑫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另在2003年6月7日至2004年5月8日间香水城公司分五次支付赵加根现金189559.29元。同时,立鑫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通知香水城公司将上述债权债务转让给陈志刚。陈志刚以香水城公司未付款为由于200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香水城公司支付189559.29元。香水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立鑫公司开具给香水城公司价值589559.29元增值税发票事实,已支付给公司汇票400000,现金189559.2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要求驳回陈志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赵加根收款的表见代理行为是否成立,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香水城公司与立鑫公司发生植绒布业务系赵加根经手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中,陈志刚无证据表明香水城公司与赵加根系串通的情况下,同时,无论赵加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但对香水城公司而言,该授权委托书的表面证据判断,香水城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加根有权代立鑫公司收取款项,对于赵加根收款后有否交付立鑫公司系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该院认定赵加根收款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立鑫公司与香水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消灭,故陈志刚以立鑫公司的债权转让为由起诉香水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1元,实支费80元,合计5381元,由陈志刚负担。上诉人陈志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立鑫公司为本案货款汇付明确了银行及帐户,香水城公司未依指定汇付货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赵加根收款的表见代理不成立。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须无过错,并须有客观的事实使其足以相信。但被上诉人有过错,且能使其足以相信的事实不存在;3、赵加根伪造立鑫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委托书,并非立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对于这一点,上诉人已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的,一审法院以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不影响审理为由,而不予审查是错误的。4、委托书是在被上诉人与赵加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产生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答辩称:1、立鑫公司与香水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更无具体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香水城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并无不当;2、赵加根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陈志刚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合法合理;3、陈志刚认为香水城公司配合赵加根伪造立鑫公司公章属“胡乱措词”,损害了香水城公司的名誉权,对此保留追究陈志刚相关责任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庭审期间,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陈志刚向本院提交了由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绍市公文检字(2005)622号鉴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鉴定书对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盖有立鑫公司字样印章的委托书作出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1或样本2真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该鉴定书案情简介中记载的赵加根私刻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时间2004年1月16日,是根据送检委托书上记载的时间记载的,这一时间与报案人许源法的陈述不一致,故该所正在进一步查证之中。同时,对该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上诉人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也提出了不同的理解意见,认为并非是对赵加根的授权委托,而是对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前期付款行为的确认。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陈志刚在二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应确定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该新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立鑫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表示针对新的证据不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与立鑫公司发生买卖植绒布业务关系,立鑫公司方面的该业务经办人为赵加根。期间,立鑫公司共向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提供总价额为589559.29元的植绒布。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先后于2003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分七次向立鑫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另在2003年6月7日至2004年5月8日期间,分五次将货款189559.29元支付给赵加根。2004年7月28日,立鑫公司向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发出将189559.29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陈志刚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向上诉人陈志刚履行付款义务。嗣后,上诉人陈志刚据转让的债权,于2004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支付该债权项下的款项。另查明: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提供的盖有立鑫公司字样印章的委托赵加根收款的委托书,经绍兴市公安局鉴定,其印章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结合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和一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赵加根是否系立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植绒布买卖合同经办人。二是赵加根有否取得立鑫公司委托其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限,如果没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是立鑫公司有否与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约定付款方式。四是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有否与赵加根恶意串通伪造委托书。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赵加根是否系立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植绒布买卖合同经办人的问题。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为证明赵加根系立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植绒布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总额为40万元、并有赵加根签字的绍兴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七份,被上诉人仓库人员出具的收到赵加根提供植绒布的收条七份,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陈志刚在一审时以赵加根并非立鑫公司的员工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该业务的经办人为陈建庆。二审庭审时再次否认赵加根系该业务的经办人。但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志刚均未能提供陈建良系该业务经办人的证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交易习惯,且与上诉人陈志刚提供的进账单、赵加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据此,对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据以证明的事实,即赵加根系该业务的经办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赵加根有否取得立鑫公司委托其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限,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为证明赵加根系上诉人的授权收款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盖有立鑫公司字样的公章的委托书,对此,上诉人陈志刚以公章系伪造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了由立鑫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立鑫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情况说明一份、立鑫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分类管理申请表各一份、绍兴县报遗失启事一份以及立鑫公司2004年3月30日启用的公章样章一份、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委托书中印章与提交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仅是对该鉴定书作出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章系赵加根伪造的结论。因此,上诉人陈志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委托书系赵加根伪造,对上诉人陈志刚主张的委托书系赵加根伪造的事实不予认定。况且,即使该委托书系赵加根伪造,但由于赵加根系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与立鑫公司买卖植绒布的经办人,其持盖有立鑫公司字样公章的委托书前往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已经使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有理由确信其具有代表立鑫公司收款的权限,而且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赵加根的收款行为也已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三、关于立鑫公司有否与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约定付款方式问题。上诉人陈志刚在上诉时主张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未依立鑫公司指定汇付货款,承担法律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立鑫公司有否与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约定付款方式这一事实进行了调查。由于上诉人陈志刚仅能提供立鑫公司开具的,记载有立鑫公司开户情况的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的开户记载仅是增值税发票的一般记载事项,上诉人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的方式、特定的汇款账户等证据,故不能证明立鑫公司与上诉人香水城公司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四、上诉人陈志刚关于被上诉人香水城公司与赵加根恶意串通伪造委托书的主张,仅有推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赵加根的收款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其是否获得立鑫公司的委托并不影响本案法律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主张该委托书的内容并不是授权委托,而是对被上诉人付款行为的确认,这一理解不符合常人对该委托书内容的理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与立鑫公司并未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以现金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赵加根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向赵加根支付货款的行为,其效力及于立鑫公司。立鑫公司向上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其生效时间应在该转让通知到达被上诉人之时。而在此之前,立鑫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因被上诉人的履行而消灭。故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其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因受让并不存在的债权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可寻求其他途径救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上诉人陈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和新审判员 袁小梁审判员 胡 坚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