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5-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9月19日生,身份证号4108231986********,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武陟县小董乡北王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伙同谢东东(在逃),于2005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在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南门处,窃得佳丽奇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发麟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民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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