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萧芳明与陆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萧芳明;陆国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萧芳明,别名肖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庆。原告萧芳明为与被告陆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芳明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9月13日。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陆国庆辩称,200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系事实,但已归还13,000元,现只欠原告17,000元,由于目前外债多,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准予其分三年归还所欠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陆国庆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确已归还13,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该书证的真实性和原告对被告已还款13,000元的陈述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13日,被告陆国庆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其向原告萧芳明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嗣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3,000元,但尚有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三年归还原告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庆应归还原告萧芳明借款人民币1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