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陈关元、朱新妹与周平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陈关元,朱新妹,周平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妹。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建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永华。上诉人陈关元、朱新妹为与被上诉人周平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关元及其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上诉人周平丰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两原告之子陈凯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驶往104国道线,9时25分许,途经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秦望二桥地方,碰撞路边行走的家住绍兴市辕门新村南区24幢503室的董园,在双方倒地的一瞬间,陈凯被同向驶来的周平丰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辗压,造成陈凯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现场目击证人也逐个进行询问并对此均作了询问笔录,绍兴市公安局车管所对肇事左后轮胎上的附着物,与死者陈凯事发时所戴头盔表层的白色涂层进行比对分析,并对此作出物证检验报告,2004年1月16日,绍兴县公安局就被告周平丰与陈凯间发生的肇事案件作出了绍县公交肇字(2004)第F11号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意见书建议周平丰与陈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园无责任。综合上述足以认定被告周平丰与死者陈凯之间的肇事事实和肇事结果并从中确认死者陈凯驾驶机动车占道逆向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周平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平丰、陈凯的上述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园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陈凯死亡时系农民。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子陈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侧逆向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周平丰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陈凯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为此作出的死者陈凯与肇事者周平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建议意见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又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应按被告周平丰与陈凯负同等责��的相应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80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针对本案无论从二原告的实际年龄,还是身体状况,均无证据证明二原告系陈凯生前被抚养的人。虽然二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但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是不能足以证明二原告系无劳动能力者,村委会对公民有无劳动能力作出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证据无证明力,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父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陈凯系独子,从陈凯死亡时的年龄看,二原告刚刚将陈凯培养成人,正是成家立业的时候,现因周平丰与陈凯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凯死亡,对于陈凯的死亡可想而知作为其父母在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失无疑是巨大而惨重的。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准许;而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考虑到陈凯系一个24岁的青年,陈凯的死亡不但给二原告在精神上莫大的打击,而且在经济上也失去了一个壮劳力,依法可给其直系亲属较高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但对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难予支持,故依法应予剔除。被告认为二原告有关要求赔偿精��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应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这一请求的辩称,于法无据,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平丰应赔偿陈关元、朱新妹因陈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合计119046.50元中的50%计59523.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计99523.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关元、朱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二原告负担5068元,被告负担3300元。陈关元、朱新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死者陈凯与肇事者周平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建议意见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又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是违背事实的;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是错误的,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平丰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辩称:原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同等责任分析意见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是正确的,符合实际与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同等责任分析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判据此确定赔偿数额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同等责任分析意见书是错误的要求二审重新认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现根据两上诉人的实际年龄与身体状况,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之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诉讼费用8418元,由两上诉人陈关元、朱新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胡云水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