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何阿夏与施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何阿夏,施祥云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何阿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永祥,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施祥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阿夏为与被告施祥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阿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俞永祥、被告施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徐利关、李爱菊、潘关其、施炳张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阿夏诉称,2004年6月21日晚6点40分左右,原告在家做饭,听到有人在外面争吵,就出去,看到邻居肖关仁把原告的丈夫俞利堂逼在墙壁旁,并用手按住俞利堂的脑门使劲往墩子上撞,原告就边喊边叫围观群众帮忙拆开,这时肖关仁的妻子即被告在原告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用一根方木料朝原告的头部打来,原告当即瘫坐在地,头部流血不止。随后,原告被人搀扶回家。十分钟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97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00���、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伤残赔偿金6,000元等合计20,534.0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以被告丈夫肖关仁为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丈夫承认被告用方木打原告头部一下的事实;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本纠纷的笔录4份,包括向本案原告、被告及俞利尧、何素芬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当庭出示该四份笔录。以证明整个纠纷的发生过程及被告用木棒打中原告头部的事实。对于原告本人的笔录,原告认为事发后由于意识模糊,一直以为打原告的是被告丈夫肖关仁,所以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实际有出入,实际应是被告所打;3、绍兴福全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院9天,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88.08元的事实;4、绍兴福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6个月,按浙江省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3.20元计算产生误工费5,976元的事实;5、出租车发票30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支出交通费120元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及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027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鉴定,本院法医出具(2005)绍法医审13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确认原告的伤势情况尚不足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施祥云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到底是谁打的事实不清,包括原告和原告丈夫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均讲到是被告丈夫肖关仁用木棒打的,而现在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另外原告头部被人用木料打伤,而木料的提供者是原告的丈夫,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何素芬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该询问笔录系虚假证据,且作假人系原告的事实;9、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原告和其丈夫俞利堂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该二人均陈述原告之伤系被告丈夫引起的事实;10、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俞智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头部之伤系被告丈夫用石头打过去引起��而并非被告所致的事实;11、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寇春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丈夫用方木将原告的头打破的事实;12、证人徐利关、施炳张、李爱菊及潘关其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在纠纷中有无打原告的事实;13、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上述费用是否合理进行法医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依法对上述二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05)绍法医审13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审查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五周;14、(2005)绍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丈夫先主动殴打被告丈夫引起以及该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讲到被告殴打原告��情况;15、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5月24日向何素芬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何素芬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事实;16、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俞利尧在原告俞利堂诉被告肖关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俞利尧在福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系虚假笔录的事实。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自诉状系被告丈夫的陈述,与被告无关,并不属于被告自认。第2组证据,被告对原、被告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笔录是事发后半个月再做的,理应记清楚相关事实。而被告的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讲到其用木料打原告头部,且当时被告拿起方木料对着原告夫妻打过去,是因为原告夫妻在打被告丈夫。对俞利尧和何素芬的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二份笔录均不是二位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虚假,且二位证人陈述的被告拿起木料打原告的事实与原告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同时提交第15、第16二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存在用药扩大的情况,第4组证据则认为误工6个月不合理,对该二项内容的合理性被告均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同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03年农村人均收入5,431元确定。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除了急救需要出租车外,其他应采用公交车,故要求法院按原告就诊情况及正常公交往来确定交通费用。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笔录系证人何素芬的真实意思。对第9组证据,原告认为俞利堂对整个事情的经过也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他也被被告丈夫殴打,而对于原告笔录内容,在举证时已作了解释,系原告当时误认。而第10组证据中的证人俞智顺也是这次纠纷的当事人,故该笔录主要是针对他自已,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11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第12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三位证人与被告均系房东与租户的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潘关其在证言中讲到他当时在三楼,并没有看得很清楚。而施炳张的陈述与被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有出入。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所确认的起因与本案无关,裁定书没有提到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均不是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故不可能涉及。对第15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对方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笔录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笔录系被告代理人自行调查所得,在内容上与该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相矛盾。而派出所作为当地治安管理机关向证人作笔录系其行使职权的行为,故在效力上要高于该调查笔录,故应以派出所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6组证据,原告认为应以该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为准,其效力高于该证人的当庭证言。而且该证人在当庭证言中也讲到双方扭在一起的事实,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所讲关于原告父子影响派出所取证的情况不是事实。对经双方申请形成的第7组证据、第13组证据系同一组证据,该审查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同时误工确定五周明显不合理,故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被告丈夫对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其内容���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第2、第8、第9、第10及第11组证据均系当地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依法定职权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相关,故该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但由于该些笔录关于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本院必须根据各自证明力的大小对纠纷事实作一综合认定。被告认为其中俞利尧和何素芬的笔录内容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证据15和证据16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被告未能提供该证人当庭作证的情况下,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证明力不足。而证人俞利尧在派出所作证在先,该询问笔录属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获得的第一手材料,在证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来否定在派出所所作陈述的情况下,该笔录在效力上要高于证人后来所作���陈述,因此,在该证人笔录未被当地公安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派出所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第15和第16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同时,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其中施炳张与李爱菊的证词中均反映了被告捡起地上的方木打原告头部的事实,而证人潘关其也看到原告夫妻与被告发生扭打后原告用手按住头部的事实,证人徐利关则看到原告在事发现场头部出血。上述四组证人证言,与证人俞利尧和何素芬在派出所的陈述内容基本相符。结合被告丈夫在自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从证据效力上看,该四位证人的证言及俞利尧、何素芬的笔录在证明力上要大于俞智顺、寇春明的陈述,而原告及原告丈夫均直接参与了该纠纷,有可能存在因相打导致对部分事实陈述有误的情况,且原告已作了更正说明,据此本院对第2组证据中俞利尧、何素芬的笔录及���8、第12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用地上的方木打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第7及第13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重新鉴定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该审查意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根据该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收据相符的原则,第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4组证据,除要求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外,其余3份关于休息时间的证明,与本院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全部采用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就诊和具体伤势情况,结合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50元。对第6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14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但该裁定书系另一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文书,法院调查审理的侧重点与本案不同,故不能当然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6月21日傍晚6时多,租住在绍兴县福全镇协兴村对旗山一自然村被告家出租房的徐利关开着货车回来,因停车问题与原告丈夫俞利堂发生口角。随后俞智顺也从他开设的弹簧厂里出来讲车子停在这里有妨碍。当徐利关在与二人说时,被告丈夫肖关仁从田畈回来,对徐利关说只管在这里停车,这个地方是他买下的。随后俞利堂、俞智顺与肖关仁开始发生争吵。三人的妻子也参与争吵。后俞智顺与肖关仁发生相打,在其女婿张建刚出来抱住拉开肖关仁后,俞智顺回进弹簧厂。这时,原告夫妇与被告仍在互相扭打。后俞利堂回家从家中拿出一根方木料去打肖关仁,木料被打断。被告随手捡起断在地上的方木,朝原告头上打去,导致原告受伤出血。纠纷经旁人拆劝后停止。原告当天被送至绍兴县福全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1次,共支出合理医疗费2,888.08元。其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尚不足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可考虑为五周。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致伤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被告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是引起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在本纠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其合理医疗费为2,888.08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收入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本院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确认的五周时间,确定为584.55元。原告主张的33.20元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应标准应为15元每天,故本院确定为135元。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标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属合理,据此结合相应标准确定为150.31元。交通费亦已确定为50元。原告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元,属于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根据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祥云应赔偿给原告何阿夏医疗费2,8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584.55元、护理费150.31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合计4,107.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阿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法医技术鉴定费50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负担37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垫付174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