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5110231981********,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安岳县忠义乡石桅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何中勇、夏兴勇、唐三(均在逃),于2005年5月20日晚,经商量携带木棒守候在本县魏塘镇泗洲路银都佳苑小区门口附近,当被害人李某乙路过时,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即上去用木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李四肢及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此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证言、扣押的木棒、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民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