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11
公开日期: 2017-02-22
韩菊莲与努尔依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韩菊莲,努尔依哈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韩菊莲,女。被告努尔依哈,女。原告韩菊莲与被告努尔依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尔依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菊莲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喾努尔依哈多次向我开的商店赊购商品并向我借款共计1224.6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给我偿还200元,尚欠1024.6元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和借款计1024.6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被告努尔依哈多次向原告韩菊莲开办的兴盛商店赊购商品并借款135元。2004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1224.6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元,下欠的1024.6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和借款现1024.6元。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和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方便被告生活急需,向被告赊卖商品和借款,与被告建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向原告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努尔依哈偿付原告货款和借款10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1元,其他诉讼费51元,合计92元,由被告努尔依哈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琴申请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