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福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东首。法定代表人林珀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金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被告金福公司于2005年6月1���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金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基板。200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基板供货协议。至2005年5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7448元,其中230914.50元被告曾开具六份发票,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5月11日、18日、20日、31日及6月27日、30日。因5月11日的支票银行退票,原告即派员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上海金福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7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板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4,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支票及退票通知7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6,被告金福公司发给李延震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延震为被告金福公司副总经理,其与原告所签协议为职务行为。被告金福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有长期买卖基板业务往来。200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基板供货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曾一次性签发出票日期分别填写为2005年5月11日、18日、20日、31日及6月27日、30日的六张支票,金额合计为230914.50元。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对帐,除已开具的支票外,被告尚欠原告356533.50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11日的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银行退票,其余五张支票原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而一并以被告欠款58744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已签发支票及签署对帐单,对欠款予以确认。对帐单虽未载明付款期限,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未兑现签发的支票,在其后足够长的时间内又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金佳源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87448元。本案受理费10884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诉讼费144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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