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欧阳顺生与章伟华、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欧阳顺生。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华。委托代理人方家杰(特别授权),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南山路**号。被告黎学珍。原告欧阳顺生与被告章伟华、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黎学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章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黎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顺生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章伟华驾驶皖J·117**中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魏塘镇国庆村处与同方向被告黎学珍驾驶浙F·AW5**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原告及陈彬)相撞,造成原告伤害,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学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化去医疗费432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71.40元、误工费34267.50元、交通费1449元、住宿费2320元、残疾补偿金3163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21558.87元。被告章伟华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九项诉讼请求大部分有异议,特别对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标准明显偏高;对伤残和精神赔偿有异议;本人和被告黎学珍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未作答辩。被告黎学珍辩称,我在这次事故中也负了伤,医疗费和车损费应由被告章伟华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12时,被告章伟华驾驶皖J·117**中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处与同方向被告黎学珍驾驶浙F·AW5**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原告及陈彬)相撞,造成原告伤害。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学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查明,被告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系皖J·117**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32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护理费2671.40元(其中30天×2人×36.10元/天+14天×36.10元/天=2671.40元)、误工费225天×57.13元/天=12854.25元、交通费1449元、住宿费2320元、伤残补助金13180元×20年÷10×1.2=3163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145.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车票、住宿费凭证、伤残评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学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华、黎学珍赔偿原告欧阳顺生医疗费432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71.40元、误工费12854.25元、交通费1449元、住宿费2320元、伤残补助费31632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145.62元,被告章伟华承担70%责任,即68701.93元(已付28000元),应付40701.93元,被告黎学珍承担30%责任,即29443.69元(已付2000元),应付27443.6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伟华、黎学珍、黄山市徽州浙徽联运车队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章伟华承担1750元,被告黎学珍承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